原告方诉求
原告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76024.00元,计算方式以原告已付房款4689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并交付原告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聂*于2018年6月2日与被告融府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融府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号为5幢22-6,建筑面积100.20平方米,合同总价468984.00元。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三(一)约定,出卖人承诺于/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该项(二)还约定: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
1、约定日期起54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
2、约定日期起54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利率支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1/10000的违约金。本条三(四)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
1、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
2、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购房款468984.00元,被告如期向原告实际交付涉案商品房,出卖人已取得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但未交付或告知原告办证,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未办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委托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因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被告无须向原告直接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但仍负有向原告告知已经取得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条件的义务,才履行完毕其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办证、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2018年12月30日起90日内即2019年4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或告知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办证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原告已付购房款4689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2022年5月17日(视为当庭告知)止计1142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日1/10000计算为468984×1142×1/10000=53557.97元。
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聂*逾期办证违约金53557.97元;
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0元,由原告聂*负担251.00元,由被告贵州省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