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聂**与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二、判决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聂**所付购车款、金融服务费等费用72499.00元,并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以购车款、金融服务费等费用724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判决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38900.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长安牌逸动PNEV1.0T领创型白色汽车一辆。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2499.00元首付款、金融服务费等费用,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对原告将前述72499.00元支付给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将收据交执于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涉案《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未能提供合同项下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退还已付款。同时,鉴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调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此外,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作为被告黔域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黔域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聂**口头补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所以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基于成**告知原告其所在公司主要经营网络出租车业务,原告可在公司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公司并从事网络出租车经营。
被告方答辩
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口头辩称,
1、本案合同目的能实现,涉案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
2、基于合同目的能实现,原告请求退还购车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即便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能履行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属于违约方,其违约要求守约方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3、原告应当提交催告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履行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条件的相关证据,若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4、本案实际案件的合同相对人、收款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均是贵州全域行网约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收款人和财务以及交款人均是成**,黔域毕节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原告的购车款,依法不承担退款的义务。
被告黔域公司口头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全域行公司口头述称,我公司已经将成**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支付给贵州全域行网约车出租有限公司。
第三人成**口头述称,
1、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第三人而非被告,是否追加被告是原告的专有诉权。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无权代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因此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同时应当要求原告明确是否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若原告明确无需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则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2、从程序上说在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即便原告明确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但因答辩人的行为系履行全域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经答辩人介绍向全域行公司预交30000.00元购车款,该款项经答辩人之手以现金交付给全域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经法定代表人安排连同其他款项共计300000.00元分两次打入贵州全域行公司的账户,但是案涉30000.00元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履行完毕,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约束全域行公司,而非答辩人,至于全域行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是否支付给其他义务主体,并不能成为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2018年,全域行公司与黔域毕节分公司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后面的款项由黔域毕节分公司收取,但原告被告知因原告只缴纳了30000.00元,补足款项后才能提车。后来原告分多次补清款项,后由黔域毕节分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归黔域毕节分公司,而非答辩人。综上,本案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若原告明确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则法院应当将答辩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若法院释明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但因答辩人的行为系履行全域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权利归属于全域行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故也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甲方汽车壹辆,品牌为长安,型号为逸动PHEV1.0T领创型,颜色为白色,价格为1389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首付30%,贷款通过后,提供贷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车辆销售发票原件、购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后,由金融方补齐尾款办理上牌后交付车辆;交货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随车附件:工具包、车辆合格证、技术参数表、服务指南等随车附件,甲方交车时一并提供给乙方;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5‰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如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完整上户手续造成违约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16日,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51001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聂**交来购车首付款人民币柒万贰仟肆佰玖拾玖元¥72499.00元,备注:已预交叁万(全域行公司收),现已补交,此费用包括(车价首付、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经手人:韩波。”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申请追加全域行公司、成**作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全域行公司、成**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答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要求全域行公司、成**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当庭确认全域行公司、成**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当事人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问题。原告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原告在支付完毕72499.00元款项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51001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聂**交来购车首付款72499.00元。该收款收据备注载明:已预交叁万(全域行公司收),现已补交,此费用包括(车价首付、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收到购车款即应当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至于该收款收据上备注的“已预交叁万(全域行公司收)”系黔域毕节分公司与全域行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对抗原告的理由。从该收款收据上有经手人韩波签字并加盖有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明确载明收到聂**交来购车首付款72499.00元,此费用包括(车价首付、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收取了原告购车首付款、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共计7249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抗辩未实际收取原告购车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现金进账单及2017年7月13日业务委托书。经查,现金进账单载明交款人为成**,收款人为贵州全域行网约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无关联性;业务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贵州全域行网约出租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互动新能量(广东)电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无关联性。故对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后向原告收取了购车首付款、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共计72499.00元,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返还购车首付款、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共计72499.00元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后向原告收取了购车首付款、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共计72499.00元,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返还购车首付款、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共计724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
原告与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5‰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如因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完整上户手续造成违约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62.50元(72499.00元×5‰=362.5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黔域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黔域毕节分公司系被告黔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黔域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聂**与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二、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购车首付款、金融服务费、保险设备费共计72499.00元;
三、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违约金362.50元;
四、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贵州黔域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