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2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支付案外人吴长雄款项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05月27日08时18分许,被告孙**驾驶的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吴长雄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雄无责任。案外人吴长雄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已向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未履行对吴长雄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前述车辆损失37200元。案外人吴长雄在收到原告垫付的赔付金额后,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于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付后可向被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故诉来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方答辩
被告孙**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372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吴长雄并未将车辆送往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害进行鉴定,没有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该次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有多大,案外人吴长雄所称的车辆损失究竟是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还有待查证,若车辆损坏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或者案外人吴长雄故意扩大了实际损失,那么答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其次,被答辩人对案外人吴长雄的赔偿系双方私下作出的,赔偿的范围仅仅是包括该次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还是掺杂了其他损失,答辩人不得而知,答辩人也不认可该赔偿金额。最后,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赔偿的范围仅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维修车辆的费用,不包括利息等。二、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孙**提交了保险单,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审后提交了业务对账回单,回单摘要处载明“赔款新74×××××贵F×××××”,“贵F×××××”虽与吴长雄车牌号不尽相同,但经本院核实,吴长雄所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抄件载明的号牌号码为“新74×××××”,与对账回单记载相符,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7141CBAS轿车”与案件索赔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索赔权转让书载明的厂牌型号一致,可以推定业务对账回单摘要内容有误,载明的“贵F×××××”即为“贵F×××××”,因此该业务对账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赔付吴长雄的车辆修理费为36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平安公司赔款通知书,证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赔付财产损失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5月27日08时18分许,被告孙**驾驶的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吴长雄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雄无责任。案外人吴长雄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4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孙**未履行对吴长雄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的赔偿责任,吴长雄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并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以其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被告追偿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21年11月2日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向贵州佰润京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吴长雄贵F×××××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36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贵F×××××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被告孙**财产损失20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吴长雄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告与吴长雄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吴长雄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原告已向吴长雄赔付了车辆修理费36800.00元,吴长雄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因此原告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吴长雄对被告孙**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吴长雄赔付的车辆修理费36800.00元应由被告孙**支付原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赔付吴长雄修理费后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支付车辆修理费,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以3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8日起,以3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