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暂定28312.00元;具体金额以原告已付房款467972.00元为基数,按日1/10000计算,从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6年11月7日与被告万晟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万晟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号A11-1-5-2,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合同总价467972.00元,实际价款467972.00元。
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三(一)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
该项(二)还约定: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10000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约定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9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1/10000的违约金;
本条三(四)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1、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2、买受人委托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出卖人2019年7月22日取得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后,能证明于2020年5月9日履行告知原告义务,原告已取得案商品房不动产权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委托代办产权登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因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被告无须向原告直接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但仍负有向原告告知已经取得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条件的义务,才履行完毕其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办证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应从双方约定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之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告知办理转移登记文书之日2020年5月9日止。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违约金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诉请违约金系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被告逾期办证行为系持续性违约行为,该违约金给付,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故从本院登记立案之日2021年9月15日回溯3年,即2018年9月15日起的违约金应予保护,故本案违约金计算应从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止,602天,违约金为467972×602×1/10000=28171.91元
对被告的其他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逾期办证违约金28171.91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0元,由原告周**负担1.00元,由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