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6-15 浏览次数:808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三、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61000元及赔偿金40250元(以161000元为基数乘以25%计算);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招待费共计47021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1日,因被告承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志成中学需要工地管理,聘用原告为该工地工程管理人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6000元每月,以完成工程管理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完成该工程项目工作任务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案涉工地上班,对工程进行管理,直到2019年7月底因该工地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因工垫付材料款和公司招待费用共计47021元。另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居庆微信发放的工资10000元及工地财务发放的工资现金37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6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发放工资报酬,拒绝支付报销垫付的材料款和公司招待费用,且不给原告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立即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1000元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和招待费47021元,且承担所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同时承担未缴纳社保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每年一个月工资标准的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集城伟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拖欠161000元工资的诉请均应予以驳回;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存在诉请不明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诉请。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同时还要求支付其垫付的40000.00余元工程垫付款,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其垫付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居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纠纷审理的范畴,因诉请不明应予以驳回;3、根据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其自认该工地在2019年7月就停工,处于没有施工的状态,其本人也因工地停工于2019年7月后没有到工地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自2018年6月21日即上班一月后未获得工资就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原告自己陈述其工资按月一结,但从2018年5月21日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合法有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公司身份信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案外人居庆,而居庆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无被告授权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签证单2张、资金申请表3张、联系单和工作联系单2各1张、授权委托书、原告与项目总负责人居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居庆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居庆代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公司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公司工资清册一份、社保记录一份、居庆承诺书一份、居庆身份证复印件、虚假印章,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居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而原告与案外人居庆签订的《劳动合同》早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均为被告向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非合同项目章,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吴亚林于2018年11月6日担任被告公司法人,2018年11月6日前的法人为周炜;社保明细和工资清册,能够证明被告对员工均按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在被告工资和社保缴纳名册内,不属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居庆所写、见证人为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能够证明居庆承认私刻被告公司印章并以公司的名义虚假向外开展业务,该虚假印章被收回后,居庆向被告做出承诺,认可私刻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并承诺2018年10月18日前其所盖公章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能够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0日,被告集城伟业公司与毕节德泽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志成中学教师宿舍楼。2018年6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居庆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居庆为该项目负责人,项目挂靠于被告名下,居庆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居庆代表被告全权负责施工。居庆因需要工地工程管理人员,私刻被告合同专用章于2018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6000元每月,以完成工程管理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完成该工程项目工作任务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案涉工地上班,对工程进行管理,2019年7月底该工地未继续施工。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原告收到居庆微信发放的工资121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

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61000.00元及赔偿金40250.00元。该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21)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61000元及赔偿金40250元(以161000元为基数乘以25%计算);四、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炜,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变更为吴亚林,而居庆以甲方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被告发现后,居庆于2018年10月18日在原告见证下承诺其在所承建的小坝镇志成中学教师宿舍楼施工过程中未经商量私自刻被告公司公章,于2018年10月15日下午送往施工现场,2018年10月18日前所盖章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争议焦点三,因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工资161000元及赔偿金40250元,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后就未收到案外人居庆发放的工资,自2020年7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李**与案外人居庆之间如存在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等,原告可另行向居庆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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