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3151.00元,具体金额以原告已付房款386816.00元为基数,按日1/10000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梅*于2016年11月24日与被告万晟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万晟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房号(7)2-1-2,建筑面积96.72平方米,合同总价386816.00元,实交价款386816.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合同还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10000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约定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1/1000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买受人委托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386816.00元,被告如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出卖人于2019年7月22日取得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后,未证明履行告知原告义务,于2019年9月4日办理涉案商品房房产权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委托代办产权登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因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被告无须向原告直接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但仍负有向原告告知已经取得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条件的义务,才履行完毕其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应从双方约定次日2018年9月30日之次日2018年10月1日起至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之日2019年9月4日止,计338天。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违约金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诉请违约金系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被告逾期办证行为系持续性违约行为,该违约金给付,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故从本院登记立案之日2021年9月8日回溯3年,即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未超出计诉讼时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原告实际支付房款386816.00元为基数,按日1/10000计算为386816×338×1/10000=13074.38元。
被告答辩主张原告未按约如期交纳房款,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梅*逾期办证违约金13074.38元;
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梅*负担1.00元,由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