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大营煤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2日大方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字(2021)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3年7个月不属实。因为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才登记成立,就算从登记成立那日开始计算,到如今也不可能有13年7个月,故大方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至于被告提供的体检报告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13年7个月,原告认为该体检报告内容除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以外,其他内容被告均可自行填写,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裁决正确。
1、从农业银行的流水能证明在2016年-2019年这段期间原告方一直支付被告工资,他们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2、原告在2014年3月3日前,名称为大方矿业大营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该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就已经成立,原告称其在2014年3月3日才登记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
3、贵阳市职工健康体检报告是由原告申请委托医院对被告进行体检,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工作信息都是由原告提供给医院,并不是被告自己进行体检。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大营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单位负责人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大方县仲裁委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质证无异议。
3、大方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让该矿的时间。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及《分公司设立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成立时间。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成立的时间应是2008年8月10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3日。
被告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登记内容。原告质证无异议。
2、农业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贵阳市职工健康体检报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挖掘工作近13年7个月,在2016年-2019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面因为原告组织被告体检的过程中,被告的体检结果报告不过关,原告便没有让被告继续上班。原告质证对贵阳市职工健康体检报告三性有异议,这是被告金**没有通过我公司私自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助中心做的体检,我单位也从未出具过介绍信,也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相应的检查,除了检查项目和检查结果以外,其他内容都是他自己的自述。对农业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充分的反映被告在我单位工作了13年7个月,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有经济往来是事实,但交易是否是工资不能确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在国家企业信息网的工商登记内容,证明原告成立日期是2008年的4月10日,2014年3月3日进行过变更,被告最早在2008年就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3年6月25日贵州众一金彩黔受让原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公司,再于2014年3月3日设立分公司即本案原告,有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相对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成立的时间应是2008年8月10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3日。因原告大营煤矿自已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明确载明该矿成立的日期为2008年4月10,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贵阳市职工健康体检报告三性有异议,这是被告金**没有通过我公司私自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助中心做的体检,我单位也从未出具过介绍信,也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相应的检查,除了检查项目和检查结果以外,其他内容都是他自己的自述;对农业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充分的反映被告在我单位工作了13年7个月,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有经济往来是事实,但交易是否是工资不能确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贵阳市职工健康体检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农业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3年6月25日贵州众一金彩黔受让原大方县大营矿业有限公司,再于2014年3月3日设立分公司即本案原告,有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证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被告最早在2008年就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金**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原告大营煤矿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按期支付了工资。被告方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遂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显示,被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申请人支付过劳动报酬,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在”,遂于2021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及文件之规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1)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原告大营煤矿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按期支付了工资,双方之间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依法应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金**之间不存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与被告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九月七日